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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南河镇窑坳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段水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亚洲,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齐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01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花岗岩石材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对花岗岩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送货金额共计1197016.5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下欠197016.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能同意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纠纷不应牵扯到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只负责监督质量,不承担付款责任。2、《送货入库单》、付款明细流水一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一份、《送货入库单》、付款明细流水一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花岗岩石材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原告作为供方与业主白某某投资公司和需方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一份,对花岗岩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送货金额共计119701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下欠197016.5元。余款未付,具状法院。
原告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以下简称:鸿鑫石材厂)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石材厂的诉讼代理人龙亚洲、刘彩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藏齐宏、白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及现场签证的送货单,以50万元为结算单位,满50万元需方付款80%,余款在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庭审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197016.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无被告迟延付款违约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8月18日起,以19701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确定原告为材料供应商,《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中,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和需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业主在整个供货、质量要求、施工安装、结算、付款等全过程具有绝对权利。其义务是维护供、需双方应有的权利,监督、督促供、需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协调并解决供、需双方矛盾”。因此,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欠款本金197016.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7016.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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