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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22318M。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4011278040P。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系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担保公司”)与王某某、陈某某、英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英山县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和被告英山县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贷款240万元本金及代偿利息207792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止),合计2607792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立即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至偿还欠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年利率9.36%计算);3、判令被告英山县供销社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变卖或拍卖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240万元,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时被告王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用坐落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私有车库25间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某某向农合行贷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代被告王某某向农合行偿还贷款240万元及利息207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物流园投资项目,向原告申请对其在农合行的240万元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与农合行签订《关于王某某借款240万元信用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王某某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由农合行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担保字第2015868044号),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农合行借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合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债务,农合行可以要求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王某某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王某某以房产和供销社反担保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押字第0216号)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与被告陈某某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25间车库(房产证和土地证共计50个,房产证号:英房温字第××、01××20、01××33、01××57、01××74、01××64、01××81、01××77、01××78、01××60、01××59、01××72、01××61、01××66、01××65、01××22、01××21、01××31、01××14、01××12、01××07、01××06、01××82、01××79、01××71;土地证号:英土国用2014第029809159、029809155、029809196、029809184、029809190、029809197、029809167、029809179、029809181、029809161、020809205、029809182、029809201、029809200、029809158、029809169、029809191、029809164、029809188、029809185、029809202、029809194、029809157、029809178、029809183,其中房产证面积615.03平方米)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英房他温字第12124号)。合同第六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代偿后30日内未受被告王某某清偿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英山县供销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0216号)约定,被告英山县供销社对上述《担保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17日,农合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40万元。2016年2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农合行遂要求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为被告王某某代偿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7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合计2607792元。农合行出具借款偿还凭证的第三联客户回单一纸,该凭证记载贷款的年利率为9.36%。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英山县供销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9.36%)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王某某向农合行代为清偿所借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7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合计2607792元,故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9.36%)。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担保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7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9.3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25间车库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英房他温字第12124号),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以抵押物公开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所代偿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被告供销社与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供销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代偿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清偿代偿款项,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英山县供销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25间车库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英山县供销社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779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共计2607792元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9.3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25间车库(英房他温字第12124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英山县供销社对上述第二项中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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