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22318M。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杨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丽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显生,系徐丽亚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伯明(曾用名徐柏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被告:徐正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我公司代偿的担保贷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14122.97元,及我公司为其代偿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2、判决被告徐正发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将被告杨某、徐丽亚、徐伯明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申请担保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贷款时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同时我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提供反担保,被告杨某、被告徐丽亚、被告徐伯明用坐落于毕升××、××、罗非鱼基地、莲花小区的几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三被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杨某与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我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某的贷款期限届满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还本金五万。我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代被告杨某偿还贷款13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杨某追偿,但被告杨某称此笔贷款借给被告徐正发搞工程,自己确实无钱还,至今尚未还款。2017年2月14日被告徐正发向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杨某的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张某某、徐正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丽亚辩称,1、我并未对杨某所欠该笔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①2013年9月,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担保,被告杨某向英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当时我提供房产担保。2014年杨某还清该债务,我的担保责任已消灭。而本案中135万欠款,既未通知我继续担保,也未凭我的签字,是继前次贷款之后重新发生的债务关系,我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②被告杨某所欠的13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未收到任何文字通知或短信提示。被告徐正发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我仅为一般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无法偿还之后,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本案所涉债务自动履行期届满已超过6个月,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答辩人在融资担保该笔贷款时程序违法。按照信贷资金审批专款专用的政策,被告杨某在拿到贷款之后,投资什么,投资多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一概不问,没有跟踪、监督、回访,仅在中间拿点数。在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时,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对担保物的价值评估过高,导致银行放贷金额过高,相对而言损害了我的利益。我在提供房产证件后,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收条及手续等,所有这些,存在暗箱操作,程序违法。被告徐伯明辩称,这个过程我不清楚,我一直在武汉并不在家,怎么担保的我也不清楚,几个被告我都不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张某某、徐正发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杨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杨某、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杨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关系、借款的事实和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徐丽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徐伯明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杨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借款的事实和二人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协议》、《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合同》,拟证明杨某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数额、期限、利率以及原告方为杨某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杨某向原告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丽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①其提供担保物仅仅是对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所借的1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对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借款没有提供担保;②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在银行没有对杨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代为清偿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免除其本人和其他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保证责任;③该担保合同并不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因此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30日所借的第二笔贷款未经其本人签字,亦未经其本人提供抵押物担保,故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④该组证据均没有其本人签名,亦无法证实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和担保。被告徐伯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担保保证合同》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证明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140万的借款向农合行提供保证的事实;《信用担保协议》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双方约定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杨某的14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期限、信用担保资金等事宜,该协议亦证明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14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合同》均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该质押书亦证明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14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抵押反担保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14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以被告徐丽亚、被告徐伯明、被告杨某所有的坐落于毕升××、××、罗非鱼基地、莲花小区的房地产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徐丽亚提出其以前为杨某的其他借款提供过担保,并未对被告杨某在本案中的1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其本人亦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伯明亦提出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并且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徐丽亚、徐伯明为被告杨某本次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某本人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而不能证明被告徐丽亚、徐伯明为被告杨某本次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故该合同中关于被告徐丽亚、徐伯明的房地产抵押担保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除此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徐丽亚、徐伯明、杨某提供抵押物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房管部门办理的他项权证,拟证明:①徐丽亚、徐伯明、杨某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手续合法;②房产他项权证证实本案所涉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徐丽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①未经权利人签字同意将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不能作为抵押物;②房产他项权证证实了初步抵押的时间是2013年,与本案所借贷款2015年不符,充分证实了该笔贷款没有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本院认为,徐丽亚、徐伯明、杨某三人各自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仅能证明相关房屋和土地的权属情况,不能证明徐丽亚、徐伯明、杨某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房管部门办理的他项权证登记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0月,而杨某的借款时间2015年10月,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所涉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被告杨某的140万元借款才进行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虽然有《担保保证合同》,但徐丽亚、徐伯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不能认定两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徐正发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明徐正发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丽亚对该证据与其本人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伯明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保证函系被告徐正发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作出的,其保证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杨某的1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借款代偿凭证和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拟证明该公司为杨某代偿的事实及杨某向我公司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其为杨某代偿了本金140万,利息14122.97元。被告徐丽亚、被告徐伯明对该证据与其本人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杨某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杨某偿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提出:1、借款人杨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担保贷款1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需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被告杨某、张某某共同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共同承担因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英山农合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1、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2、保证方式;3、甲方的代位求偿权,即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4、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杨某以房地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5、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所借的1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以房地产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合同中第一条“抵押物事项”中约定,被告杨某以杨某、徐丽亚、徐伯明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英山县××道、××、罗非鱼基地、莲花小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但合同中均没有被告徐丽亚、徐伯明本人的签名,仅有被告杨某本人的签名;3、合同中第三条“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4、合同中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30日内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扔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5、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关于杨某借款140万元信用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同意为杨某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在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杨某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的前提下向杨某提供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并就相关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杨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其他应付费用;3、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承诺主债权到期后主债务人即杨某未予清偿的,其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4、其他相关事宜。2017年2月14日,被告徐正发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提出其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给杨某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杨某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杨某所借贷款到期后,其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2016年1月31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杨某所借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122.97元,本息合计1414122.97元,代偿年利率为9%。杨某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偿还了50000元后,剩余部分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某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作抵押,其抵押的房地产分别为:1、坐落于温泉镇罗非鱼基地小区××住宅××套,建筑面积为124.79㎡,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2、坐落于温泉镇罗非鱼基地小区××一间,建筑面积为27.35㎡,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3、坐落于温泉镇罗非鱼基地小区××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13.32㎡,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被告杨某、徐丽亚、徐伯明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徐丽亚、徐伯明、徐正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徐伯明,被告徐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游显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徐正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被告徐丽亚、徐伯明均提出,被告杨某在未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在与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徐丽亚、徐伯明各自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作抵押担保,且徐丽亚、徐伯明亦未在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所以被告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故该合同中关于徐丽亚、徐伯明的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徐丽亚、徐伯明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出的被告徐丽亚、徐伯明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以本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因为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其行为是有效的,故该合同中关于杨某的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有效,杨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出将被告杨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徐正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正发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提出其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给杨某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杨某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院认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出具人意思自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徐正发应当依据保证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杨某未能及时偿还相关款项,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杨某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徐正发承担偿还相关款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房屋、门店、车库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徐正发应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某提供的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张某某共同偿还代偿的本息、支付代偿后的利息及担保费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申请担保贷款,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关于徐丽亚、徐伯明的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自始无效,但其并未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内容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杨某代为清偿所借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122.97元,合计1414122.97元,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归还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及支付自代偿上述款项之后的利息。被告杨某在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申请担保贷款时,被告杨某、张某某向其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至本息还清为止,且共同承担因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上述款项为杨某和张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某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张某某偿还代偿本金1350000、利息14122.97元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1350000、利息14122.97元,共计1364122.97元,并支付代偿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杨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杨某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温泉镇罗非鱼基地小区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门店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和车库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正发对上述第二项中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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