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22318M。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一,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房地产建筑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方相来,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系方相来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定朝,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王三保,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从事装修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曾用名田桂玉),系王三保的妻子,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英山县,现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雄,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男,汉族,系新世界大酒店会计,1973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卫国,男,1968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一偿付我公司债款3221499.21元及截止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将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等四被告抵押给我公司的四套住宅房公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方一所欠我公司债款。3、判令包雄、卫国对方一所欠我公司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方一因开发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原县土产公司后方处房地产缺少流动资金需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方一提供担保,方一因此要求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提出方一必须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才予担保。被告方一便以自己所有的一套住宅房以及被告王定朝、被告王三保、被告方相来等人的三套住宅房共计四套住宅房作抵押担保,我公司与该四被告订立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向我公司颁发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外,被告包雄、卫国自愿担当方一的保证人,承诺对方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妥上列反担保手续以后,我公司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贷款人方一贷款叁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基于此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方一发放了叁佰万元贷款,其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30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没有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为被告方一代偿了所欠贷款本息3221499.21元。我公司为被告方一代偿贷款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方一迅速还款,方一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拖延至今未还。为依法实现债权,依法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方一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没有还;本人用房产抵押属实。被告方相来辩称:抵押属实。被告王定朝辩称:债务人应优先清偿;本人只到信用社去签字,但是本人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本人不知道原告公司在哪里。被告王三保辩称:方一叫本人提供房产证担保,抵押属实。被告包雄辩称:本人以卫国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卫国辩称:本人是在方一提供担保物且担保物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以担保人签名,充分说明方一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远远高于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物保优先原则,债权人应以债务人担保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清偿。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当,方一所借贷款本金300万元,方一本人提供房屋一套以及其他三被告提供房屋各一套,担保人理应在担保物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方一的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书、方一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一于2014年9月曾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证据二,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的身份信息及四人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四被告为抵押物房产的所有权人;四被告的房产已为被告方一的抵押贷款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贷款担保审批表、原告与方一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卫国、包雄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明被告方一的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措施为被告方一、王定朝、王三保、方相来的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四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雄、卫国对该笔担保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原告与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书》、《信用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方一在县农合行借的3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方一在农合行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1499.21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利息为年利率9.3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定朝对其上面四人身份信息无异议;认为该事情本人晓得,抵押签字是本人去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的字,但没有去原告公司处签字。其他五位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定朝即使在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的字,是为了被告方一贷款签订房屋抵押相关材料,且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有王定朝名字及其抵押房屋证号。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包雄、卫国认为该份保证函是单方的一种函告,不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15日;根据保证期限为15日,充分说明了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四位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包雄、卫国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成立。2、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二、1、……本人保证在担保公司(即兴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担保公司”,这是约定两被告代偿期限,并非保证期限;而在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明确约定“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公司(即兴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担保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兴源担保公司是2015年9月30日履行的,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诉求该两被告履行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该保证函系被告包雄、卫国签名,其内容多处写明对方一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一提供担保贷款300万元,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以四套住宅房抵押作为反担保以及被告包雄、卫国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方一为开发英山县温泉镇原县土产公司后方的房地产,缺少资金需向银行贷款,英山农合行要求方一提供担保,方一请求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兴源担保公司要求方一必须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被告方一便以自己所有的一套住宅房以及被告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三人所有的三套住宅房共计四套住宅房作抵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方一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押字第0930-2号)约定,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将四套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11128、010001862、0100124574、0100128077)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局颁发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合同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代偿后的30日内未受被告方一清偿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30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包雄、卫国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被告包雄、卫国对担保字第2014770138号《担保保证合同》中被告方一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办妥上述反担保手续以后,兴源担保公司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现为英山农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贷款人方一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方一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其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30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没有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兴源担保公司便为被告方一代偿了所欠贷款本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年利率9.36%还息)共计3221499.21元(本金300万元,利息221499.21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出具《借款偿还凭证》一纸,该凭证证明代偿贷款年利率为9.36%。随后,兴源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方一还款,方一一直未还。原告遂依法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担保公司”)与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包雄、卫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方一、被告方相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被告王定朝、被告王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包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被告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方一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方一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方一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银行同期年利率9.36%)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及时为被告方一向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代为清偿所借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1499.21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计3221499.21元,故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一归还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将自己所有的共四套住宅房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以抵押物公开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所代偿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被告包雄、卫国与原告兴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被告包雄、卫国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方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方一代偿后,被告方一未能及时清偿代偿款项,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方一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包雄、卫国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将自己所有的共四套住宅房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包雄、卫国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提供的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雄、卫国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方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金和利息共计3221499.2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9.36%计算)。二、如被告方一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一、方相来、王定朝、王三保的四套住宅房(见英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包雄、卫国对上述第二项中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被告方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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