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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永重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财政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汤友生,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永重,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私营企业业主。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重、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徐某为其独资开办的企业英山县炜峰胶合板厂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贷款60万元,并要求我公司为其贷款担保,被告徐某以英山县炜峰胶合板厂的在建工程和机械设备以及英山县温泉镇城区范围内的一套房产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2日,被告徐某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我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为被告徐某代偿了60万元的贷款本金,被告徐某同意按千分之八的月利率付息。
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徐某共欠我公司借债本息715200元。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迅速清偿所欠债款本息715200元。
原告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兴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徐某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
证据四、徐某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及徐某申请担保的情况。
证据五、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徐某以徐继仟房产及英山县炜峰胶合板厂固定资产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六、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订立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七、担保函一份,拟证明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八、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担保义务。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徐某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英山支行到期的贷款本金,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英山支行代偿了徐某的贷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兴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徐某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徐某按千分之八的比例按月支付利息,因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且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取得代位权后要求债务人偿还垫付款和付款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和自2013年2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徐某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英山支行到期的贷款本金,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英山支行代偿了徐某的贷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兴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徐某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徐某按千分之八的比例按月支付利息,因兴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且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取得代位权后要求债务人偿还垫付款和付款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和自2013年2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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