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
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系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东旭,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诉称:2016年4月26日23时5分许,九台大街九台宾馆门前处,被告冉东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学忠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学忠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和九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共住院34天,并且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并且达到需要二次手术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此事故经九台区交警大队认定,冉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95元,急救费150元,误工费30421.16元(154天×197.54元),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5926.20元(30天×197.54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0天×124.08元),合计133127.83元,以上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冉东旭原审辩称:没有意见,按法律赔偿。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已经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33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其中一位伤者王学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邮寄费等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4月26日23时5分许,九台大街九台宾馆门前处,被告冉东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学忠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学忠及×××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东旭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和九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共住院33天。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冉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忠及乘员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554.95元,急救费15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六十日;王某某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王某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三十日。被告冉东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外,因原告王某某与王学忠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双方共同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王某某与案外另一受害者王学忠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了交强险保险金分配协议:双方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均以5.5(王某某):4.5(王学忠)的比例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被告冉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同。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冉东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正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554.9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33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受伤进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且当天进入九台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4个月”,因其未提供有关工作证明,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97.54元计算,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为154天,故其误工费为30421.16元(197.54元×154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一日120.82计算,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60天)。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急救费150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了十级伤残,故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20年×10%);王某某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30日,故其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5926.20元(197.54×30天)、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3624.60元(120.82×30天)。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因此费用系该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同时,原告王某某与案外另一受害者王学忠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了交强险保险金分配协议:双方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均以5.5(王某某):4.5(王学忠)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0元。三、被告冉东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54.9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5354.95元[(6554.95+3300+5000+13000+3000)-5500]。四、被告冉东旭赔偿原告王某某急救费150元、误工费30421.16元、护理费7249.20、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926.2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624.60元,共计人民币41672.88元[(150+30421.16+7249.20+
49801.72+5000+5926.20+3624.60)-6050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冉东旭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吉01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本起事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学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误工费11477.9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746.8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冉东旭驾车与王学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使王学忠、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冉东旭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学忠、王某某无责任。冉东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王学忠、王全情的人身损害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冉东旭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中认定王某某的损害数额并无异议,故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吉01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82746.82元,本院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王某某的赔偿应调整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7253.18元,余下部分应由冉东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某原审诉请依据交强险保险金分配协议按5.5:4.5比例分配保险金,可另行主张。综上,因现已有(2017)吉01民终2871号生效判决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于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余下部分由冉东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7253.18元”;
四、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冉东旭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6554.9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0854.95元”;
五、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冉东旭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急救费150元、误工费30421.16元、护理费7249.20、伤残赔偿金12548.54元(49801.72元-3725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926.2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624.60元,共计人民币649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冉东旭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共计1941.5元,由上诉人冉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李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