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
代表人:叶俊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四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麻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四方、易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某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被上诉人魏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高,被上诉人易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易新平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石材荒料,自麻某市福盛石材厂矿区往麻某市白果新福盛石材厂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麻某市白果镇麻溪河二道坝丁字路口处,与自丁字路口左转弯魏四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魏四方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
四方与易新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四方受伤后先在麻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266384.68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其的出院诊断是:骨盆及腰骶椎多发骨折并神经损伤、创伤性胰腺炎、右侧血气胸、双肾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2.坚持下肢功能锻炼。3.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若左踝关节后期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活动,可考虑行肌腱转位术或踝关节融合。后魏四方单方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魏四方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综合赔偿系数为66%;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2014年9月30日,易新平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魏四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魏四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6。另查明:易新平于2013年11月14日在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替鄂J×××××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魏四方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易新平诉前已因此交通事故垫付费用108406.51元。魏四方系城镇居民,兄弟姐妹二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四方因交通
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魏四方的损失依法先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魏四方和易新平按照50%和50%的同等责任进行分担,易新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易新平进行赔偿。魏四方诉请的医疗费258978.17元,还应加上易新平垫付部分7406.51元,合计为266384.68元、护理费12825.8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魏四方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撤回申请,应予以准许;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其住院天数有误,应为46天,应计算为46天×50元/天=23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为365天×15元/天=5475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诉讼后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x20年x56%=256547.2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20元计算为:38720元x1年=38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125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280元x18年×56%÷2=31651.20元。综上,魏四方的损失共计为631003.94元,先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511003.94元,应由魏四方自行承担其中的50%,易新平承担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赔偿其中的50%,即254701.97元。易新平诉前垫付费用108406.51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应由魏四方退回。遂判决:一、魏四方的各项损失631003.94元,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4701.97元,二项合计374701.97元,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魏四方。二、魏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现金107606.51元给易新平。三、驳回魏四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魏四方负担4000元,易新平负担6100元。
本院认为,对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一个车辆的车架号,并不能证明该车架号来自于哪一台车辆,是否是鄂J×××××号车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易新平提交的证据,因
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保险的车辆为鄂J×××××号,而本案的肇事车辆号牌亦为鄂J×××××号,该证据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故予以采信。对魏四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虽系2015年登记的,但该执照中注明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虽然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但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魏四方的工资领条,以及证据二,综合可以证实魏四方在该公司从事挖掘机工作,故对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魏四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麻某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鄂J×××××号车辆的行驶证和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保险单中的该车的车架号均为L38RDHVC5DA001368。魏四方在起诉时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误工费为36091元。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其保险的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因其在二审中仅仅提交了一张印有“**1350”字母的照片,从该证据中无法认定该车架号是从鄂J×××××号车辆上托印的,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显示本案的肇事车辆即为鄂J×××××号牌的车辆,同时该号牌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中标明的车架号均系一致的,故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并非其保险车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关于受害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由法院确定。本案中,魏四方出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伤残程度又被评定为五级,伤情较重,故魏四方在起诉时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休息时间365天及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魏四方在事故发生前虽在麻某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参照2014年制造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标准计算。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2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上诉称魏四方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述,本院确定魏四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84.68元、残疾赔偿金2565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825.86元、误工费3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为624808.94元。先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504808.94元,由魏四方自行承担其中的50%,易新平承担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赔偿其中的50%,即251604.47元。易新平诉前垫付费用108406.51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应由魏四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回。关于魏四方在原审中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其在原审中已撤回该申请,且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某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魏四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魏四方各项损失251604.47元。
三、魏四方在收到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易新平多垫付的费用107606.51元。
四、驳回魏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魏四方负担4000元,由易新平负担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英大财保麻某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魏四方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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