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负责人:黄荔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光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区25栋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邢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海光超、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上诉人捷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40211.3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运经营。被上诉人海光超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有权免责的问题。首先,关于海光超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货运资格问题,虽然捷顺达公司二审提供了海光超于2008年通过货运资格考试的证据,并称海光超的资格证已遗失,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光超于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货运资格证,故本院认定海光超于事故发生时无有效的货运资格证。其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情况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免责。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只约定了客车驾驶员无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情况下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未约定货车驾驶人无有效营运资格证书情况下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道路运输条例中有关营运货车的驾驶员应经过相应考试合格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中海光超已通过相应考试合格,故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其已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海光超于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的货运资格证,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所谓免责条款即使存在,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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