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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某某同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三路1号1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1479008U。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同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石牌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1028T。
法定代表人:易思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同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某某同安汽运公司)、杨启国、杨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投保单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杨琴琴否认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看,投保人签名日期不详,且在投保人“杨琴琴”的名字前划掉了一个字。因此,该投保单是否为杨琴琴本人所签的真实性存疑。再从上诉人主张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看,“声明栏”中并没有出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上诉人关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中的车辆,因此车辆所有人钟某某同安汽运公司主张侵权人杨琴琴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钟某某同安汽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杨琴琴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当为侵权人杨琴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确定停运损失采信鉴定意见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认定停运损失的评估依据合法。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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