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主要负责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早,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周汉早之子),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定荣,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汉早、邓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被上诉人周汉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被上诉人邓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周汉早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4547.10元”。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周汉早已满74周岁,属于被赡养人。周汉早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支持周汉早误工费11632.20元错误。二、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邓定荣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周汉早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属此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三、根据湖北省法院的审判实践,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费一般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作为保险人,一般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1117元不当。
周汉早辩称,一、法律没有从年龄上对误工费作出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在农村与周汉早相仿年龄的人仍在劳动。周汉早平时在家耕作责任田,农闲时到城区务工,应当支持误工费。二、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周汉早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是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定荣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周汉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定荣、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7454.30元(包括医疗费50711.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286元、护理费12000元、陪护床190元、空调被1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454.30元,扣减邓定荣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745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邓定荣(持B2D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号东南牌汽车沿老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河办事处××路段,汽车右前部与周汉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汉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定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汉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汉早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出院后依照医嘱继续在仙桃市××市卫生院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邓定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汉早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8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周汉早支付鉴定费1200元。鄂D×××××号东南牌汽车为邓定荣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定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定荣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周汉早所遭受的损失,邓定荣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鄂D×××××号东南牌汽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周汉早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邓定荣赔偿。周汉早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户籍地在仙桃市××河办事处周廖村,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周汉早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周汉早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医疗费,周汉早提交43张正规票据,总金额为49511.30元,其中有五张总金额为466.70元的票据系口腔科票据,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依法认定490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有误,依法认定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6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6824.80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陪护床及空调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依法认定8527.70元(11844元/年×6年×12%)。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认定11632.20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3600元。电瓶车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交损失价值的合法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周汉早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7379.3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30584.70元;剩余56794.6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周汉早的损失能够得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邓定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邓定荣已垫付的10000元,周汉早应当依法返还。为便于履行,周汉早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从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系周汉早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故不予采纳。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周汉早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7379.30元;二、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邓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周汉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周汉早申请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汉早一直在城区务工。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周汉早提供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垸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个体工商户王建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前周汉早在城区居住和务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仅对周汉早的收入提出具体质疑,认为收入过高,对周汉早务工的事实没有提出质疑。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时对周汉早的劳动能力及误工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周汉早针对该节上诉意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证人冯某出庭证明事发前周汉早在其经营的门店搬运瓷砖,间断性工作四年多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证明事发前周汉早在其处从事花工或建筑小工工作约四个多月以及周汉早从其建筑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冯某、刘某在出庭作证前签署了保证书,二人以雇主身份提供的证言,较为真实客观,能与周汉早的陈述相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周汉早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周汉早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事发前周汉早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在城区灵活务工的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周汉早虽已满73周岁,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并能获得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情况且已定残,故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因周汉早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支持周汉早的误工费11632.20元,并无不妥。故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周汉早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系其为主张赔偿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合乎上述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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