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21时许,伍某某驾驶鄂H3B999号轿车沿钟祥市城北路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城北富源饲料厂门前,因与对向会车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6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2%。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月30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调解,伍某某与王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王某某住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费8807.20元,长安医院治疗费940.20元,合计9747.4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670.10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从定残前一天计算124天乘以80元/天为9920元,伤残补助费44097.60元,鄂H3B999小车车辆损失1800元,现合计71435.10元,其损失全部由伍某某赔偿,赔偿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收款人王某某,交款人伍某某在钟祥市交警大队一次性付给王某某。鄂H3B999小车以吴畅为被保险人在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伍某某系借用吴畅的车辆。
2013年5月23日,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有我公司客户吴畅被保险车辆鄂H3B999在2012年5月2日行至钟祥市城庙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事发后,公司查勘人员接报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查勘工作,由于此次事故较大,人数较多,且受伤较重,故拖至2013年才裁决结案。在查勘员将事故现场查勘资料、受伤人员救治医疗资料及交警调解书等资料投寄襄阳公司本部时不慎中途遗失。2013年4月26日,钟祥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本公司邮寄保险客户吴畅投保的交通事故理赔资料在邮寄途中,全部资料不慎全部遗失。
根据伍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在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名册显示,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根据伍某某庭审陈述,王某某系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明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所有资料,在交给英大财保公司后遗失,相关证据现已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伍某某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处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时伍某某在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后可直接要求英大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伍某某已支付案外人王某某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伍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7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70.10元,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92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工资明细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据伍某某陈述,加盖公章的原件已交给英大财保公司的查勘员,现因英大财保公司的过失造成伍某某举证困难,且英大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误工费992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44097.60元,王某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事发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据伍某某陈述其在以城镇标准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时,相关资料齐全,系因英大财保公司的过失造成伍某某举证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及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受伤人员救治医疗资料及交警裁定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全部资料,投案襄阳市公司本部时不慎中途遗失。”应认定伍某某向王某某理赔时持有相关的资料,并已将该资料交予英大财保公司,因英大财保公司未予举证反驳,故确认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伍某某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200元,是否由英大财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应支付伍某某代为赔付的鉴定费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伍某某保险金69635.1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英大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受害人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入院陈述的受伤系在家中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倒所致,且其入钟祥市长安医院诊断的伤情比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多出了右胸肋骨骨折和左腓骨骨折两项,前后两家医院诊断的结果不同,据此,王某某系两次事故受伤,其入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另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亦是依据钟祥市长安医院的X线片作出的,其伤残并不构成十级。因此,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保公司不应赔偿。2、如伍某某对王某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发票原件,该部分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伍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52110.3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伍某某承担。
伍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首先入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治疗十五天后,王某某以离家近方便照顾为由,要求转入钟祥市长安医院,伍某某在征得钟祥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后,遂将王某某转入钟祥市长安医院继续治疗。转院时,王某某考虑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于是入院陈述为在家中摔倒受伤,实际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并不存在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至于王某某在两家医院诊断的结果不一致,系钟祥市人民医院只对王某某身体上半部分做了初步检查,而钟祥市长安医院对王某某的全身进行了仔细检查,所以,两家医院检查结果不一致。2、伍某某向王某某赔偿后,已向英大财保公司提交了全部理赔资料,英大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邮寄过程中将资料原件遗失,导致伍某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英大财保公司承担。因此,英大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事实部分的争议为:受害人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英大财保公司一审未对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提出异议,其二审认为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系在家中摔倒受伤,故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英大财保公司赔偿。其依据是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入院记录中的自述及两家医院出院诊断结论间的差异。
本院认为,1、两家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5月16日,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6月10日,王某某从钟祥市人民医院到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是连续的,其间并无在家中发生摔倒致伤的时间点。2、两家医院诊断结果显示,钟祥市长安医院诊断的伤情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基础上多处两项,符合检查逐渐深入,诊断更加全面的治疗常识,不能因诊断结论有差异,即推定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是新伤。3、针对王某某为何在钟祥市长安医院自述为家中摔倒致伤,伍某某的解释是王某某为了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实际上,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308.20元,其只要求伍某某赔偿了其中的940.20元,其它医疗费王某某已通过医疗报销而未向伍某某主张,据此,伍某某作出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4、英大财保公司对其提出的质疑,无证据证明,伍某某对英大财保公司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实际相符。因此,英大财保公司主张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已由伍某某赔付给王某某,英大财保公司应向伍某某赔偿。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依据其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钟祥市长安医院的检查结论作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英大财保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医疗费用的发票原件,伍某某已向英大财保公司提交,因英大财保公司在办理邮寄过程中将全部理赔资料遗失,导致伍某某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英大财保公司亦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英大财保公司承担。故英大财保公司要求伍某某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原件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财保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两家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5月16日,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6月10日,王某某从钟祥市人民医院到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是连续的,其间并无在家中发生摔倒致伤的时间点。2、两家医院诊断结果显示,钟祥市长安医院诊断的伤情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基础上多处两项,符合检查逐渐深入,诊断更加全面的治疗常识,不能因诊断结论有差异,即推定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是新伤。3、针对王某某为何在钟祥市长安医院自述为家中摔倒致伤,伍某某的解释是王某某为了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实际上,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308.20元,其只要求伍某某赔偿了其中的940.20元,其它医疗费王某某已通过医疗报销而未向伍某某主张,据此,伍某某作出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4、英大财保公司对其提出的质疑,无证据证明,伍某某对英大财保公司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实际相符。因此,英大财保公司主张王某某在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的伤情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钟祥市长安医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已由伍某某赔付给王某某,英大财保公司应向伍某某赔偿。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依据其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钟祥市长安医院的检查结论作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英大财保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医疗费用的发票原件,伍某某已向英大财保公司提交,因英大财保公司在办理邮寄过程中将全部理赔资料遗失,导致伍某某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英大财保公司亦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英大财保公司承担。故英大财保公司要求伍某某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原件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财保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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