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3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5311277E。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新、陈运香、张小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王某新、陈运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小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英大保险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但一审对诉讼时效未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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