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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灯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良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徐灯梅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83425.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随县,被告住所地分别为随县和武汉市洪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杨某某、徐灯梅虚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致使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属恶意规避案件管辖。因本案事故致多人受伤,另两名伤者已在随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两案由同一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实体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评判属程序违法。2、杨某某、徐灯梅所在辖区为随县,其委托代理人为随州市曾都区辖区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该委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某、徐灯梅未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亦未提供住院病历或检查报告单证实其损伤情况,其二人提供的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事实及其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三车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杨某某、徐灯梅的损失,另案摩托车驾驶人陈义明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1、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经上诉人核实,随县永兴石材厂无员工杨某某,另案伤者陈义明、张玉兰在随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杨某某、徐灯梅均在家务农,一审判决未予审查。2、杨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登记时间距本案事故时间不足一年,其登记地址不能作为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且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属于农村,即杨某某不在城市居住,收入和消费也不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四、本案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审判决已查明陈义明、张玉云、杨某某、徐灯梅各自的损失数额,该四人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比例,但未在商业险限额内分配比例,损害了陈义明、张玉云的合法权利。五、一审判决支持杨某某、徐灯梅的部分损失过高。1、医疗费。杨某某在“新药特药商店”的购药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病区出院带药未提供正规票据,均不应支持。2、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杨某某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鉴于杨某某后期治疗费数额巨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本案两次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均无护理期限鉴定资质,且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故一审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错误。4、误工费。杨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具体误工损失,一审按照采矿业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360天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6日计算其误工费。徐灯梅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杨某某和徐灯梅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酌情支持其35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灯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徐灯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6日10时41分许,雷良满驾驶其所有的鄂S×××××小轿车由随州往小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2省道2KM+45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随S12638摩托车(后载徐灯梅)相撞,造成杨某某、徐灯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雷良满负全部责任。雷良满的鄂S×××××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雷良满、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37408.14元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徐灯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10时41分许,雷良满驾驶其所有的鄂S×××××小轿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往小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KM+4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义明驾驶随S15353普通摩托车(后载张玉云)及杨某某驾驶的随S12638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徐灯梅)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徐灯梅及陈义明、张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雷良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徐灯梅、陈义明、张玉云无事故责任。杨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随县草店镇卫生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医疗费140389.18元。2016年3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2000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杨某某构成捌级伤残不服,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不服,均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1日,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序为VIII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5000元;人工关节置换费用70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为360日(含取内固定及关节置换住院时间)。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389.18元、后期治疗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天)、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误工费40856.55元(采矿业41424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30711.45元(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轮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98113.18元。事故发生后,雷良满已垫付杨某某费用38000元。徐灯梅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9015.96元。2016年3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灯梅的损伤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灯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徐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误工费66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59元(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合计30794.96元。杨某某和徐灯梅的经济损失合计528908.14元。一审另查明,雷良满所有的鄂S×××××小轿车于2014年12月31日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杨某某、徐灯梅费用5万元。一审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案受害人陈义明、张玉云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雷良满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836.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雷良满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雷良满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杨某某、徐灯梅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雷良满所有的鄂S×××××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某某、徐灯梅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良满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另受害人陈义明、张玉云的经济损失占四受害人诉请总经济损失的26%,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占26%的比例即预留31200元,用以赔偿另受害人陈义明、张玉云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杨某某、徐灯梅经济损失528908.1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88800元(含医疗费7400元,伤残项下8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0108.14元],扣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478908.14元;雷良满先行垫付的费用38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杨某某、徐灯梅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某、徐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雷良满负担。二审中,为了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随县永兴石材厂调取了杨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单明细,并对随县永兴石材厂厂长罗斌进行了调查。工资表显示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83元;罗斌证实本案一审卷宗中关于杨某某工作的证明材料系由其公司出具,杨某某从2013年8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其工厂上班,做石材切割工作,工资是计件发放,杨某某工作期间居住在罗斌位于随县小林镇小林店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对罗斌的调查笔录认为:罗斌称杨某某居住在自家三楼,与上诉人调查的罗斌妻子称无员工住在自家相矛盾;罗斌称不知道上诉人调查的吴姓员工是谁,但其工资表中有吴姓员工,存在矛盾。对工资单明细提出,工资单中杨某某的签名和起诉状中的签名差别太大。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灯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工资表和罗斌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杨某某在随县永兴石材厂工作及在城镇居住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时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雷良满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在随县永兴石材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随县永兴石材厂厂长罗斌位于随县小林镇小林店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徐灯梅在家务农。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626.58元、后期治疗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误工费18952.9元(采矿业41424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30711.45元(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轮椅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70446.93元。事故发生后,雷良满已垫付杨某某费用38000元。徐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误工费6979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59元(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合计31103.96元。杨某某和徐灯梅的经济损失合计501550.89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灯梅、雷良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陈建友,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良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案外人陈义明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与徐灯梅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恰当?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审中,上诉人又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外人陈义明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陈义明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徐灯梅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雷良满驾驶鄂S×××××小轿车从随州往小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案外人陈义明驾驶的随S15353摩托车及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随S12638摩托车发生相撞,案外人陈义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陈义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与徐灯梅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恰当问题。首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徐灯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事实及其损失。经查,杨某某、徐灯梅提供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在随县草店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协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关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杨某某和徐灯梅在医院治疗并产生费用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经查,杨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其在随县永兴石材厂务工及在该厂厂长罗斌家中居住的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和罗斌的房产证等证据。二审中,经法院调查核实,随县永兴石材厂厂长罗斌提供了杨某某一年的工资表明细,并证实杨某某在其工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自家房屋,以上证据能够印证杨某某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在药店的购药费用无医疗机构处方,病区出院带药无正规票据,均不应支持。经查,杨某某在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购买八盒海正力星共计5584元,虽然提供了药店发票,但其对购药用途未能明确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必要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区出院带药178.6元,杨某某仅提供了一份无医院公章的用药明细,既未能对其用途作出说明,亦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笔费用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至今尚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确定的其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请求应一并支持,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杨某某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受害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致害人也即投保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亦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杨某某和徐灯梅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查,杨某某在随县永兴石材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一审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杨某某自2016年3月10日已被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未改变此伤残等级,故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9月26日即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定残之日止,计167日。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杨某某的误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8952.9元(采矿业41424元/年÷365天×167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无证据证实徐灯梅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经查,徐灯梅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灯梅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灯梅的误工费应为6979元(28305元/年÷365天×90)。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鉴定机构无护理期限鉴定资质,一审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认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八级伤残,徐灯梅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二人均存在客观治疗事实和实际休养需要,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杨某某和徐灯梅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其二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支持杨某某和徐灯梅35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杨某某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八级伤残,存在客观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事实,徐灯梅亦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结合二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杨某某的交通费为3000元、徐灯梅的交通费为5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要求核减其二人交通费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另受害人陈义明、张玉云的经济损失占四受害人诉请总经济损失的26%,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占26%的比例即预留31200元,用以赔偿另案受害人陈义明、张玉云的经济损失。因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70446.93元,徐灯梅的经济损失为31103.96元,合计501550.89元,故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徐灯梅经济损失88800元(含医疗费7400元,伤残项下8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徐灯梅经济损失412750.89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501550.8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某、徐灯梅经济损失501550.8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88800元(含医疗费7400元,伤残项下8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750.89元],扣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51550.89元;雷良满先行垫付的费用38000元执行时从杨某某、徐灯梅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杨某某、徐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雷良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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