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宝良
王某某
刘超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高炜(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文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文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职务,该公司经理。
三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高炜,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误工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误工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静红
审判员:郭亚宁
审判员:杨志新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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