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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曾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惠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曾某某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农民。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曾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均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全额赔偿孙国明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其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付孙国明赔偿款46507.2元【(146930元+8094元)×30%】,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650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6507元;
二、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均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全额赔偿孙国明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其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付孙国明赔偿款46507.2元【(146930元+8094元)×30%】,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650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6507元;
二、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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