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127号省召大厦7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3月29日7时0分韩金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冀T×××××车,在山东省邹平县与朱伟驾驶的鲁M×××××、鲁M×××××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0元,事故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价值为100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价值为98700元,公估费6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7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5000元等共计1117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700元。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施救费用8000元,因未提交施救单位的相关资质,故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认可3000元。第二次公估报告改变了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元,诉讼费及第一次评估费不承担。在相关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韩金柱驾驶冀T×××××、冀T×××××车辆,在山东省邹平县与朱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损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无责任。原告田某某系冀T×××××、冀T×××××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5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为100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8700元,公估费用6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纳5000元,原告交纳1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阜城县宏顺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发票,但未提供阜城县宏顺汽车配件经销处的施救的相关资质,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只认可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第一次评估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系原告为评估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987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10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田某某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要求重新选取鉴定机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进行了两次公估鉴定,且第二次系法院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的,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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