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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林,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韶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鉴定关于误工、护理期时间较长,我方认为三个月较为合理。一审中,王树林未提供相关劳动证明,证明其退休后从事生产劳动,所以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王树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王树林的护理期、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王树林虽为赤城县粮食局职工,但由于单位长期亏损,自2011年起,就停发工资,自谋生路,靠临时打工为生,且未达到60岁退休年龄。张韶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王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韶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370.96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张韶杰(饮酒)驾驶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东大豪苑小区东门口处与行人王树林相撞,事故造成王树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52.86元。2017年5月17日,王树林转至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开放性外伤、右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术后3周拔针,6周断蒂,骨折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7月6日,王树林又入住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做左手邻指皮瓣手术,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天。王树林先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87696.8元。2017年8月31日,王树林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手开放性外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王树林父亲王凤太,1935年3月5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王树林在治疗期间,张韶杰给付王树林治疗费用19500元。张韶杰驾驶的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张韶杰驾驶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王树林撞伤,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韶杰对王树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韶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树林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不足部分,应由张韶杰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树林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韶杰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折抵。鉴定费系王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226.80元,合计102226.80元;二、被告张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各项损失81269.66(100769.66元-19500元)。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王树林负担300元,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2元,张韶杰负担71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张韶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林、原审被告张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上诉人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树林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手开放性外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并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较长,三个月较为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问题。王树林受伤时未满60周岁,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王树林已退休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王树林的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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