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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彩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彩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彩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判决我公司承担错误。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依据医院的票据和法医鉴定报告,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赵彩虎未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只承担一万元,护理期认可31天、误工期认可120天,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9.5级,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院医疗费47534.16元,二五二医院医疗费4620元,共计52154.16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
4、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
6、护理费:90天×54.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878元;
7、误工费:180天×54.2(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756元;
8、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9.5级,11051元×20×15%=33153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650元(含阜平县中医院救护车票据215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
11、鉴定费:2613.6元。
以上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数额为70254.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数额为58400.6元。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8400.6元(58400.6元+10000元)。超出强险部分,被告赵彩虎自愿赔付原告张某某38000元,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8400.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必要花费,一审对该费用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判决其承担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吕 洪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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