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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简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李俊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简保军、李俊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简保军、李俊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按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2549.21元,且已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前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
尹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单方认为尹某某误工费不应支持,该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尹某某误工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简保军、李俊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述称意见。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84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16时25分,简保军驾驶冀E×××××(临)小型轿车与停靠在路西人行道上的冀E×××××小型轿车(驾驶人为李俊芝)发生剐蹭后,又与步行的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坏绿化带,事故造成尹某某受伤,绿化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简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芝、尹某某不承担责任;冀E×××××(临)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诉讼中,尹某某诉请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200.8元(不包括简保军垫付的医药费31141.5元),一审法院判决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91%比9%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830.41元和6510.7元。简保军为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141.5元,在(2016)冀0502民初751号诉讼中已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简保军。因调解结案,赔付医疗费具体数目不详,按91%与9%的比例,可认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次调解中赔付简保军垫付尹某某医疗费28338.7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简保军垫付尹某某医疗费2802.735元,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两次诉讼赔付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额度内已全部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二次手术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005.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4182.9元(139.43元×30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1115.44元(139.43元×8天),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二次手术产生住院医疗费9005.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补费按每天50元计4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两次手术的累计“三期”不超出且仍少于规定时间,对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和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5298.34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91%即4821.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即476.85元。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446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7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46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476.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次手术应否支持误工费。尹某某二次手术后,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对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鉴于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后,其伤残赔偿金已按伤残比例在前案进行了赔付。因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故对尹某某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计算时应予扣除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的部分,即尹某某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为:4182.9元/月-(4182.9/月×0.10)=3764.61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439.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简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某某负担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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