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国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德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刘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洋(系刘亚民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杨德权、刘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原审被告杨德权、原审被告刘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免除上诉人37,683.5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赵某某为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赵某某年龄已超55周岁,一审时提供一份三个月的工作证明证实其收入,对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围绕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提供房契一份,证实购房时间是200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刘亚民从孙长友处购买明水教会附近的房屋一处;提供孙长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实该房屋原系孙长友所有,购房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供异地安置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4日异地安置在明水县××小区××楼××单元××室,提供明水嘉卓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被异地安置的事实;提供赵某某与刘亚民的户口本和结婚证一份,证实赵某某与刘亚民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诉人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质证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是案外人孙长友的名,不是赵某某的名,与本案无关,且依据法律规定,还应提交赵某某的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材料。
杨德权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质证称,没有意见。
刘亚民的代理人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二、提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托幼机构教师健康体检合格证、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各一份,证实赵某某自2005年以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年龄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也应按城镇标准支持。
上诉人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质证称,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在从事相关的行业工作,而且赵某某从事的保洁员工作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
杨德权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质证称,没有意见。
刘亚民的代理人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为:因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是原件,且能够证明赵某某自2005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同时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赵某某伤残赔偿金及是否应支持误工费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明水明源街道办事处明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于2016年在老教会西侧居住多年,平房拆迁后回迁至仕林苑9号楼9单元502室。同时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明水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为2,400元。上诉人虽然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某没有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材料。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赵某某又提供了两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赵某某自2005年3月16日开始,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内居住,同时在城镇内从事相应的工作。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赵某某伤残赔偿金及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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