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主要负责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新安,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三喜,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准许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毛某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新安、温三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予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毛某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不合理,通过受害人毛某的病历资料分析,其死亡原因存疑;二、毛某死亡前居住在城镇社会福利院,但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侵权人王民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医疗费中3880元,属于在医院外自行购药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温新安、温三喜、王民强均未作答辩。温新安、温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民强赔偿温新安、温三喜各项损失共计445985.21元,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民强、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13时30分许,王民强驾驶鄂N×××××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01县道从周矶办事处方向往熊口镇方向行驶至熊口镇裤子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毛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毛某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熊口大队认定,王民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毛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受害人毛某在湖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77466.31元。本案事故车辆鄂N×××××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民强自愿补偿温新安、温三喜经济损失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王民强另行垫付受害人毛某医疗费、安葬费等费用共计101726.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温新安、温三喜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44209.81元,其中医疗费77291.01元、护理费2047.40元(31138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死亡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11年)、丧葬费23659.9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受害人毛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30.50元(28305元/年/人÷365天/年×3天×4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及交通费80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民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温新安、温三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4209.81元,王民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N45058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毛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09.81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据实全额赔偿。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毛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经查,被害人毛某的死亡有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检验意见为:毛某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同时,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做出的(2017)鄂9005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王民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有罪判决。故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毛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毛某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受害人毛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项目,故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判决:一、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温新安、温三喜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09.81元(王民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01726.31元,从英大财产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温新安、温三喜的经济损失444209.8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王民强);二、王民强自愿补偿温新安、温三喜经济损失50000元(已给付),依法予以确认;三、驳回温新安、温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新安、温三喜、王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温新安、温三喜提交了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毛某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其申请对毛某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不应予以支持。毛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非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人员,不要求其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侵权人王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温新安、温三喜因毛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已通过追究侵权人王民强的刑事责任一定程度的予以弥补,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纠正。温新安、温三喜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在药房购药的票据,合计金额3880元,购买药品均为人血白蛋白,结合购买时间、药品功效及毛某伤情能够认定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支付的药费。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民强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给付温新安、温三喜经济补偿50000元,系当事人个人意愿,法院审理查明后予以认定即可,不宜作为判项,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英大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温新安、温三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209.81元(王民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01726.31元,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温新安、温三喜的损失404209.81元中扣除后给付王民强);三、驳回温新安、温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温新安、温三喜负担71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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