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二层、三层。负责人:杨建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西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明(系乔西垣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费用13057.34元。事实与理由:鉴定检查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医药费中外购药846.8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多判4146元,残疾辅助器具市场价为2000元,实际花费8464.48元,费用过高。乔西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乔西垣已96岁,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在医嘱中明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意见。护理费是实际支出并提供了证据。王建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乔西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建胜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71287.8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建胜、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11时00分,被告王建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西豁子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行人王素玲挂倒,之后王素玲又将原告乔西垣碰倒,造成原告乔西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第1307036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胜负全部责任,乔西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乔西垣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后原告乔西垣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左侧),膝右关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软骨损伤(左侧),膝关节退行××变(双侧),腰椎滑落(L3,I°),肺气肿。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西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建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西垣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建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胜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72.15元(其中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6112.89元,被告王建胜为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垫付14959.26元),对其中的外购药费846.86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治疗及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10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因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20元,因有鉴定报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3146元,因有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证明、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4124.5元,二被告认为评残十级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且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124.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构成十级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在市内居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就医、转院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200元;8、检查、鉴定费160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5327.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交通费200元,检查、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367.87元。被告王建胜为原告垫付的14959.26元医疗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王建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西垣医疗费261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367.8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王建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59.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王建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西垣、王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上诉人乔西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明、常丽琴,被上诉人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认定,王建胜负全部责任,乔西垣无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检查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医药费中外购药846.8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多判4146元的问题。一审中,乔西垣提供了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与乔西垣之间的《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根据乔西垣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市场价为2000元,实际花费8464.48元,费用过高的问题。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乔西垣已96岁,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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