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普选,男,1986年10年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柳林镇葫芦坝村东一社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宋普选与被告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普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赵某、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普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1.6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在松江区新飞路出书慧路北约100米处,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153.70元。
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普选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处裂创,左上唇裂创等,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6.5厘米,其中5.0厘米位于面部中心区,构成XXX伤残。宋普选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5月24日与上海资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4月5日起租住在松江区新桥镇晨星小区47号401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损失: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153.7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800元;然后其余医疗费9,153.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485.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普选120,8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普选37,485.7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普选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宋普选负担22元(已付),由被告赵某负担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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