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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襄阳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
代表人胡楷,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襄阳市公交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市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10时左右,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百集村村民孙扎根驾驶其兄孙随根所有的鄂F1QXXX号重型自卸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行至樊城区牛首镇张岗村路段,与朱秀军驾驶的襄阳市公交公司鄂FBXXXX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襄阳市公交公司客车上刘志娇等25名乘客受伤。后受伤乘客在襄阳市中医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619.83元。另造成受伤乘客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3211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0841.68元(其中包含部分受伤乘客起诉襄阳市公交公司时造成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损失3005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受伤乘客损失285672.51元,已由襄阳市公交公司全部赔偿给乘客。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孙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军及25名乘客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1Q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全责免赔率20%。
原审法院认为,孙扎根驾驶孙随根所有的机动车与朱秀军驾驶的公交公司客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孙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军及25名乘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襄阳市公交公司客车上刘志娇等25名乘客受伤,已由襄阳市公交公司赔偿乘客全部损失。襄阳市公交公司因此取得了向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追偿的权利。受伤乘客起诉襄阳市公交公司时造成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损失,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襄阳市公交公司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公交公司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65672.51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减免赔部分的20000元,还应赔偿80000元。综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襄阳市公交公司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襄阳市公交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否已全额支付未查清,经查阅原审卷宗,襄阳市公交公司一审提供了鄂FB5XXX客车驾驶员朱秀军与部分乘车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乘车人出具的襄阳市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收条,用以证实乘车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调解或法院判决,已经从襄阳市公交公司获得了赔偿。上诉人主张襄阳市公交公司未全额支付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保全费与诉讼费不当,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及相关费用不赔,但该约定不应包括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或不按规定理赔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方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莉 审 判 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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