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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详见代理手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详见代理手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时,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原告随即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委派人员查勘了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至今却迟迟不予定损和理赔。
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一、车牌号为冀F×××××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车辆于2017年7月6日在满城县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暴雨气象证明是否合法有效;三、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合理的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共计31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苟某某提交的苟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满城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企业信息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苟某某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苟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290371元,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该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该公司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及其配件损坏。”原告的损失正是属于本约定所列明的免责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仅承担本次事故原告因涉水所产生的清洗费及线路维修费,不承担该车辆因涉水产生的车辆配件损失,经审查,该份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作出,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中华联合财险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对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对苟某某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此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苟某某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该费用价格偏高,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发票为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600元亦并未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苟某某为冀F×××××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663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6年11月29日,苟某某将其购买的保单车主信息由王攀变更为苟某某,车牌号码由冀F×××××变更为冀F×××××。2017年7月6日,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时,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导致车辆被淹受损,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委派人员查勘了现场并出具了报案记录(代抄单),该车辆经拖车拖到修理厂,产生施救费用600元。后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苟某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苟某某车辆损失为290371元,公估费18000元由苟某某预交。
本院认为,苟某某与中华联合财险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苟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案涉车辆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原告的损失正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列明的免责范围,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本案苟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以及路面积水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苟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即苟某某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其次,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与第六条所载内容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中华联合财险应对该竞合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中华联合财险未对该两种情形作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要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中华联合财险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故中华联合财险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赔作为拒赔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
对苟某某的车辆损失290371元,未超过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且在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苟某某预交的公估费1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苟某某支出的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苟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为290371元,公估费18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0897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苟某某308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63元,苟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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