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北桃子村中心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苟某某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某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苟某某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头部外伤,高血压,糖尿病,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苟某某及护理人王艳敏(系原告之女)均系大城洪翌汽车用品厂职工。原告苟某某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苟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800元(3000元/30天*28天),护理费182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标准47660元/365天*14天计算),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3,交通费票据;4,原告及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有高血压及糖尿病史,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该两项的费用,但未指明具体有哪些项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苟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51.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有高血压及糖尿病史,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该两项的费用,但未指明具体有哪些项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某某主张营养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5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