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芦某甲
芦某乙
翟志江(河北张家口华源律师事务所)
祁某
梁继运
原告苟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甲。
被告芦某乙。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张家口市百姓权益保护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苟某诉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原适用普通程序,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7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5%其余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芦某甲提供其子芦璐名下冀G×××××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
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对该车进行处置,不足部分从芦某乙、祁某工资中扣除。
协议签订且芦某甲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被告芦某甲辩称,我与苟某曾经达成过一个借款协议书,并且我代替我女儿芦某乙在担保人上签字,在场的还有祁某。
签完协议后,我并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的现金或转账,后来就忘了这个事。
事隔多年起诉,原告是什么时间给我的钱,我一点印象也没有。
如果原告给我钱,请原告出具凭证或我收到钱的收条。
原告如仅仅是依据借款协议找我要钱,于法无据。
因为我借款人数、借款数额、次数很多,我原本有日记本记录,现住丢失,很多记不清了。
如果原告拿出我打的收条或支付凭证我认可,如没有证据我是不认可这笔债务的。
被告芦某乙辩称,我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感到很震惊,我没有借过钱,也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过。
我父亲在社会上的情况我从未过问,即使是我父亲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我也不知道。
我从不关心父亲的事情。
我是成年人,有独立的生活能力。
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是别人代签的。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我的工资,导致我的生活受到了影响。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解封,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我以人格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
如原告的不认可,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祁某辩称,首先,芦某甲找苟某裁借资金,苟某只是委托人,并非实际的被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苟某提供的证据是借款保证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和原告已借给芦某甲钱的事实。
原告应该出具芦某甲借钱的借条或欠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即使借款成立,依据保证书的约定,苟某应当对芦璐车牌号为冀G×××××号奥迪车进行处理,不足部分由芦某乙和我承担,并且从工资中扣除。
原告在没有对芦璐的奥迪车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我起诉,违反了借款保证书的约定,显然错误;最后,依照约定不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苟某没有权利冻结我工资以外的财产,法院冻结我的存款显然错误。
另外,我认为该担保是无效的。
祁某的担保是有前提条件的。
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书,保证期限是一年,应该是到2015年7月8日,我们半年的担保期限已经到期,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保证书》(借款凭证)中,其款项来源为苟某朋友。
虽然芦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苟某在中间人处签字,但按照合同内容,芦某甲应为委托人,苟某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向第三人拆借资金,用于公司经营。
有关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视为苟某按照芦某甲指示所完成的委托事务。
芦某甲是否按照该内容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应由实际支付借款的第三人选择处理。
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款保证书》(借款凭证)中的保证条款,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芦某乙、祁某有关保证责任及其保证期间、范围等抗辩意见,亦应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保证书》(借款凭证)中,其款项来源为苟某朋友。
虽然芦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苟某在中间人处签字,但按照合同内容,芦某甲应为委托人,苟某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向第三人拆借资金,用于公司经营。
有关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视为苟某按照芦某甲指示所完成的委托事务。
芦某甲是否按照该内容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应由实际支付借款的第三人选择处理。
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款保证书》(借款凭证)中的保证条款,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芦某乙、祁某有关保证责任及其保证期间、范围等抗辩意见,亦应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新志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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