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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与吴洪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石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蔚县南岭庄乡苟家浅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吴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岔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李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玉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代表人:毕京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
代表人:张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吴洪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加下简称佳霖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禄、被告吴洪某、杨某某、佳霖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万玉录、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445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个月)、车辆损失费5175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4时14分,被告吴洪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州市东段乡京华公司北门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苟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AU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吴洪某驾驶车辆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原告苟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洪某、原告苟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洪某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吴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洪某的雇主即被告佳霖车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洪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因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书,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90日为14248.11元(57784元÷365日×90日),护理费为487.70元(19779元÷365日×9日),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51750元,施救费为11000元,停车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3个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248.11元、护理费487.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5.81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44.91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9750元、施救费11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44516.44元;被告佳霖车队赔偿原告停车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248.11元、护理费487.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5.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44.91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9750元、施救费11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44516.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车费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某某、吴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负担795元,原告负担4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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