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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与秦某来、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苟某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秦某来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来。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79057678-3。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
代表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秦某来、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秦某来对原告苟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秦某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有名、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苟某某因身体原因和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涂娟,被告李某、被告秦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20分,被告秦某来驾驶鄂EB62**号货车沿秭归县杨林桥镇板三公路由三台寺方向往杨林桥集镇方向行驶至三台寺村原烟草站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鄂E3ME**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苟某某相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苟某某、被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来、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苟某某脑部受重大伤害,事故当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经过一年后续治疗,治疗期间由其子秦明才专门护理,2015年9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苟某某1、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80000元;3、误工时间24个月;4、营养时间24个月;5、后期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
被告天顺公司系鄂EB62**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秦某来系鄂EB62**号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该车承保单位。
被告李某驾驶鄂E3ME**号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
另,该案原告苟某某的首期医疗费经(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93577.57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788.79元,由李某赔偿91788.79元。
2、李某应负担的赔偿义务,秦某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某来和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经按照(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李某、秦某来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法院正在执行中。
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秦某来、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苟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471334.66元(1664912.23-193577.57)。
具体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666217.23元:其中(1)2014年3月2日至7月27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68229.91元;(2)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24.38元,分流管调压费用1800元(2015.1.11);(3)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3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74658.95元;(4)2015年1月31日至3月31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61232.09元;(5)2015年4月至6月诊疗费(实为理疗费用)73180元;(6)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检查费合计461.90元;(7)轮椅费1230元;(8)后期治疗费80000元。
2、误工费21698元(10849元/年÷365天×7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20元/天×221天(137+9+16+59))];4、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44000元(12000元/月×16月);5、后期护理费574589元(28729元/年×20年);6、交通费10513元;7、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8、残疾赔偿金173584元(10849元/年×20年×80%);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鉴定费4000元;11、鉴定检查费1300元。
诉讼中,原告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6年5月23日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明细为:误工费23688元(11844元/年÷365天×730天)、后期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89504元(11844元/年×20年×80%)。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为1537424.66元。
被告秦某来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二、秦某来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支医疗费24000元。
三、被告秦某来和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一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天顺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秦某来为鄂EB6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天顺公司与其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安全合同》,明确要求被告秦某来应做到安全文明驾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秦某来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被告秦某来与天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天顺公司督促鄂EB62**按时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按时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天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
因此,天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法院判赔的钱—分未赔。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保险公司承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3、原告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而受伤部位正是头部,该违法行为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损失;4、针对原告苟某某的索赔清单,现逐项抗辩如下:医疗费用法院结合用药清单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审核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应按照2620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是护理人员的往来费用,应属于护理成本,不在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7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苟某某在尚未治疗终结期间开支医疗费193577.57元经起诉已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判决义务,现要求扣减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己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而言本院只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确认赔付的部分予以确认解决。
原告苟某某伤后经过一年多的继续治疗,原告苟某某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虽然被告秦某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可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秦某来驾驶的鄂EB6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天顺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顺公司对秦某来驾驶的鄂EB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鄂EB6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执行过程中已将该款作秦某来交付的执行款项处理。
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苟某某,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扣除预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苟某某。
被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开支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李某系原告苟某某女婿,李某同意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用于治疗,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赔偿,系自愿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采纳。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四次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05203.81元;2、门诊药费、外科急诊费、诊疗费、检查费、分流管两次调压费共开支3287.42元;3、护理费670元;4、轮椅费1230元,购方名称虽然系借用其子秦明才所在单位广东普利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但该轮椅经法庭查实确系原告苟某某本人使用,轮椅费1230元予以认定。
5、原告苟某某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人血白蛋白7瓶开支2646元无相关医嘱,结合其治疗时的病情不符合使用人血白蛋白的条件,人血白蛋白开支费用不予认定。
6、2015年4月6日至6月1日原告苟某某在广东深圳君安康中医馆门诊针炙点穴康复治疗34次,于2015年8月4日同一天内分8次出具的每张金额均在9000元左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虽加盖了深圳君康安中医馆印章但上述票据的出具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且同一天内开具8张金额均为9000元的票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开支的73180元治疗费的真实性存疑,康复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7、2014年11月15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三人从宜昌坐飞机到广东开支交通费用264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三人从广东坐飞机到宜昌开支交通费用321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苟某某从宜昌坐飞机至广东开支交通费用177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从广东坐飞机到宜昌共开支交通费用2893元,往返四次的交通费用共计10513元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苟某某伤后经过一年的继续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开支的肌电图门诊费1300元予以认定。
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135157.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支付的91788.79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8211.21元。
二、秦某来赔偿苟某某伤后经济损失407578.62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383578.62元。
宜昌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秦某来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李某赔偿苟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07578.62元。
四、驳回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87元,秦某来、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李某负担2975元,苟某某承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苟某某在尚未治疗终结期间开支医疗费193577.57元经起诉已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判决义务,现要求扣减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己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而言本院只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确认赔付的部分予以确认解决。
原告苟某某伤后经过一年多的继续治疗,原告苟某某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虽然被告秦某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可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秦某来驾驶的鄂EB6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天顺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顺公司对秦某来驾驶的鄂EB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鄂EB6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执行过程中已将该款作秦某来交付的执行款项处理。
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苟某某,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扣除预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苟某某。
被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开支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李某系原告苟某某女婿,李某同意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用于治疗,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赔偿,系自愿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采纳。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四次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05203.81元;2、门诊药费、外科急诊费、诊疗费、检查费、分流管两次调压费共开支3287.42元;3、护理费670元;4、轮椅费1230元,购方名称虽然系借用其子秦明才所在单位广东普利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但该轮椅经法庭查实确系原告苟某某本人使用,轮椅费1230元予以认定。
5、原告苟某某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人血白蛋白7瓶开支2646元无相关医嘱,结合其治疗时的病情不符合使用人血白蛋白的条件,人血白蛋白开支费用不予认定。
6、2015年4月6日至6月1日原告苟某某在广东深圳君安康中医馆门诊针炙点穴康复治疗34次,于2015年8月4日同一天内分8次出具的每张金额均在9000元左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虽加盖了深圳君康安中医馆印章但上述票据的出具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且同一天内开具8张金额均为9000元的票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开支的73180元治疗费的真实性存疑,康复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7、2014年11月15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三人从宜昌坐飞机到广东开支交通费用264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三人从广东坐飞机到宜昌开支交通费用321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苟某某从宜昌坐飞机至广东开支交通费用177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苟某某及丈夫、儿子从广东坐飞机到宜昌共开支交通费用2893元,往返四次的交通费用共计10513元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苟某某伤后经过一年的继续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开支的肌电图门诊费1300元予以认定。

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135157.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支付的91788.79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8211.21元。
二、秦某来赔偿苟某某伤后经济损失407578.62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383578.62元。
宜昌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秦某来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李某赔偿苟某某伤后经济损失507578.62元。
四、驳回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87元,秦某来、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李某负担2975元,苟某某承担2037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赵有名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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