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变,系李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庭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份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息每月支付,如被告中断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本息。后二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份、偿还本金150000元后,就拒不再支付利息,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一开始借10000元给9000元,后来每次是借20000元给15000元,这样累计借款下来一共是原告所说的借了120万元。这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给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19张,金额共计14269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给李某微信转账记录6张,金额共计59600元。证据2、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记录88笔,金额共计969360元;2018年1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4700元;2017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给李某某xxxx6账户三笔款共计117000元;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给李某某xxxx6账户29400元;2017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卡转入李某某xxxx6账户15500元。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款项转入账户及月息二分的约定。证据4、原告2018年6月9日与李巧变及郭健婷通话录音一份,证实2018年6月9日李巧变向原告借款28800元,借款途径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郭健婷;原告微信转账给郭健婷的转账记录三张,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8800元,证实借款已经支付给李巧变。5、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李某、李某某向原告所借120万元款项确实实际发生,李某某予以认可,也证实该1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只是因李某某一方因经济困难要求不再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该款是以前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与这120万元无关。证据2,上面的转账都是以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说的这120万元是原告直接转给的颜少艺,颜少艺是开时时彩赌博群的。证据3,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没给我,颜少艺是开群的,我在这个群玩钱,是我让原告给颜少艺转款的,但是因为利息太高,偿还不起了,原告吃返利;对身份证复印件及上面记载的内容无异议,签名和手印都是我的。证据4给郭健婷转账28800元,以3万元计算。证据5,对通话录音不知情,且与被告李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给被告李某的转账记录,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款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给被告李某某的转账记录,因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证据3,结合原告、被告庭审陈述,该借条系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的母亲李巧变替李某偿还原告苗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0笔,分别为2017年3月20日14000元、2017年3月19日2万元、2017年3月18日2万元、2017年9月4日2万元、2017年9月5日2万元、2017年9月6日2万元、2018年5月24日2万元、2018年6月24日2万元、2018年7月24日2万元、2018年6月28日1万元、2018年7月9日1200元、2018年9月10日600元、2018年8月10日1200元、2018年8月23日1万元、2018年8月24日1万元、2018年4月24日1万元、2018年4月24日1万元、2018年9月26日5000元。证据2,郭健婷替李某偿还苗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12笔,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转1万元、2017年3月11日转1万元、2017年3月9日转1万元、2017年9月4日转5000元、2017年8月2日转5万元、2017年5月23日转1万元、2017年5月17日转1万元、2018年10月26日转1万元、2018年9月27日转1.5万元、2018年10月26日转1万元。证据3,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李某给XX伟转账102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偿还情况。证据4,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借高利贷赌博。证据5,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一起玩过时时彩,被告输了几百万元,当时在群里赌,李某、李某某输了钱就跟微信群里叫富源易贷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李巧变还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署借据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之后的偿还数额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已经扣除,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还款,在签署借据时已经扣除。2、郭健婷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4时09分28秒,收到时间是14时24分6秒的转账记录有两张,且账单号码也完全一致,应是重复提交。双方签署借据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之后的偿还数额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已经扣除,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还款,在签署借据时已经扣除了。3、李某给XX伟转账的记录与原告无关。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债务系赌债,证人只是证实被告从手机上借钱,并不认识原告一方,说明原告方未在赌博现场。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其借款行为与玩时时彩的行为是分开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说明所借款项不是赌资,也不能说明其在玩时时彩行为所产生的借款与原告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通过李巧变、郭健婷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2018年2月14日之后,经核实李巧变偿还数额为11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2月14日之后李巧变替被告偿还数额为140000万元,故对原告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证据2中郭健婷的转账记录中转账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14时09分28秒、收到时间是14时24分6秒的转账记录共计二页,系重复提交,故应按照其中一页计算;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起诉时均已扣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赌博的情况知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经核实,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李某转账共计59600元;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转账共计96936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李某通过其母亲李巧变偿还原告114000元;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通过郭健婷偿还原告130000元;2018年2月14日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2018年2月14日之后,李巧变又替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综合计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58496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苗某某借款584960元至今未偿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打款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应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主张上述债务为赌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584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3156元,被告李某负担8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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