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田星
康学立
梁山
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80834564-2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学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
原告苗某诉被告康学立、梁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学立、梁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康学立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AQ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小朱庄镇大朱庄村村西路段驶入公路东侧准备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苗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学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被送往医院诊治。
经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AQ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梁山,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学立、梁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北屯卫生所63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支持。
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按21%计算。
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
被告人保定兴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超载10%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北屯卫生所63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支持。
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按21%计算。
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
被告康学立、梁山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此次事故中康学立、苗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康学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
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7日)共计162天,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为8778元(19779元/年÷365天×162天)。
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3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药费中20%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苗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154431.9元(139431.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误工费:8778元
4、护理费:4877元
5、残疾赔偿金:46414.2元(11051元/年×20年×21%)
6、交通费:15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8年)×21%÷2=94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鉴定费:1400元,合计:238725.1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3.2元(8778元+4877元+46414.2元+1500元+9474元+10500元+14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943.2元(10000元+8294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047.3元[(238725.1元-92943.2元)×7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赔付。
原告苗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梁山垫付款4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943.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2047.3元;
三、原告苗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梁山垫付
款45000元;
四、驳回原告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107元,由原告苗某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此次事故中康学立、苗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康学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
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7日)共计162天,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为8778元(19779元/年÷365天×162天)。
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3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药费中20%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苗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154431.9元(139431.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误工费:8778元
4、护理费:4877元
5、残疾赔偿金:46414.2元(11051元/年×20年×21%)
6、交通费:15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8年)×21%÷2=94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鉴定费:1400元,合计:238725.1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3.2元(8778元+4877元+46414.2元+1500元+9474元+10500元+14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943.2元(10000元+8294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047.3元[(238725.1元-92943.2元)×7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赔付。
原告苗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梁山垫付款4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943.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2047.3元;
三、原告苗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梁山垫付
款45000元;
四、驳回原告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107元,由原告苗某负担723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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