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风雷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庞文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风雷,个体。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西苏屯村13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庞文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风雷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文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风雷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庞某某运输三台注塑机自黄骅市到浙江省宁波市,当运输车辆行驶到京××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输的三台注塑机中两台损坏,后原告又委托其他车辆将注塑机运输至浙江省宁波市。
综上所述,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应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载货物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7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2015年3月10日,原告苗风雷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依据为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庞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运输的三台注塑机系由物流公司直接派运,没有证据证明三台受损的注塑机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2、原告所诉称注塑机损失,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注塑机损失于法无据,鉴定程序违法;4、本案被告庞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泊头市国鹏配货站,也就是由泊头市国鹏配货站所配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前所发生的损失,若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受损货物为被保险人所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还有其他货物损失,法庭应就其他货损预留份额。
原告苗风雷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手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装塑机三台型号如下:HDJS-258T一台、HDJS-658T一台、HDJS-438T一台,潘立德、庞玉栋,庞证号××,共计两车,单车运费10500元,两车总计21000元,到站宁波,货到付款,冀J×××××、冀J×××××,手机:134××××2353。
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冀J×××××的车主庞某某,身份证号(驾驶证号)××。
受货主苗风雷委托将货物注塑机海达438T一台、注塑机海达658T一台。
托运至浙江宁波,于2014年10月29日在京沪高速泰兴路段发生事故,现货物暂存于泰兴明佳停车场。
兹证明车上货物注塑机两台属于苗风雷所有,现委托苗风雷前往提货。
苗风雷身份证号××。
车主(签字盖章):庞某某,2014年11月12日。
证明内容为: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3时30分左右,庞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004KM+516M处,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到高速公路路基下面,致庞东生当场死亡,庞某某本人受伤,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内容为:被告庞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原告货物受损。
3、保单抄件一份,内容为:泊头市国鹏配货站于2014年10月29日为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额为300000元,起保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终保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
证明内容为:JA6367号车的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承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且在保期内。
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票据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因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注塑机损失173740元、公估费9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倒运货物支出4600元,合计损失为188040元。
针对原告苗风雷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庞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中手写收据无被告庞某某签字,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之间运输合同的存在;证据1中的证明,庞某某在证明上签字时已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泰州医院,签字目的是为了让苗风雷把注塑机提走,证明不能作为运输合同。
但认可于2014年10月29日受泊头市国鹏配货站委托提货自黄骅市拉走注塑机三台,事故发生后泊头市国鹏配货站负责人张树峰给被告庞某某打电话称所运输的注塑机系原告苗风雷的,后原告苗风雷找到被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给原告苗风雷出具证明一份。
2、证据4中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庞某某到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倒运货物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原告苗风雷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中手写收据仅有签字,没有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台注塑机系泊头市国鹏配货站让其运输的,庞某某签字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三台注塑机系泊头市国鹏配货站让其运输的,对三台注塑机的货主无异议,但证据1中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证据3中,泊头市国鹏配货站投保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三台注塑机包含在受损货物中。
3、证据4中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公估费用及倒运货物支出,因与我公司无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是否重新鉴定回公司核实后再确定,但在法庭确定的7日内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
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江苏省泰兴市对泊头市国鹏配货站负责人张树峰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张树峰讲,其于早晨5点左右接到司机庞某某电话,称车号冀J×××××车在江苏泰兴高速上翻车了,掉进沟里,庞某某受伤,另一驾驶员死亡,车上的货物也全部翻进沟里,张树峰听后开车赶往事故地点。
车上货物有一套设备、棉纱、汽车配件、胶条片、五金件、试模约30吨左右。
设备应该是注塑机,价值约30-40万,其他货物价值大概30万左右,具体要询问各生产厂家才能确定。
设备已由货主拉回宁波检测处理,其余货物因是沧州地区生产,拉回各自厂家再鉴定损失。
司机因颈胸椎骨折,多处受伤,现在泰州医院治疗,发生事故是因路滑导致车撞护栏后冲进沟里。
其到现场时看到有两台吊车、一部拖车和10多个人正在施救货物。
针对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苗风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根据询问笔录可体现出无论所拉载的注塑机还是其他货物均与泊头市国鹏配货站有关联性,否则作为保险公司也不会询问泊头市国鹏配货站的负责人,可以证实该批货物是由泊头市国鹏配货站联系运输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其他货物损失数额,如保险公司需要给其他货物预留损失份额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供其他货物损失金额的证据。
针对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庞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注塑机的具体价格不清楚,当时委托代理人庞文起与泊头市国鹏配货站的负责人张树峰一起到现场,张树峰看完现场后讲不包括注塑机在内的其他货物损失也就3-5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苗风雷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庞某某的答辩、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庞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将所运输货物运输到合同目的地,因被告庞某某的原因,导致所运输货物受损,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所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庞某某所驾驶车辆已由泊头市国鹏配货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30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所运输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苗风雷注塑机财产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保险责任。
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苗风雷财产损失已由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注塑机损失价值进行公估,总损失金额为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被告庞某某对此公估结论不服,但也明确提出不再申请鉴定,故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认可;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法庭确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也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认可,所以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苗风雷财产损失价值为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风雷将受损货物再次委托运输,产生了相应运输费用,但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所约定的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并未支付此次被告庞某某运输货物的运费,所以倒运货物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苗风雷所主张的倒运货物费用4600元不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货物的损失,应当预留相应份额,但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预留份额比例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冀J×××××号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苗风雷注塑机损失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庞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苗风雷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946元,由原告苗风雷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苗风雷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庞某某的答辩、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庞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将所运输货物运输到合同目的地,因被告庞某某的原因,导致所运输货物受损,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所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庞某某所驾驶车辆已由泊头市国鹏配货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30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所运输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苗风雷注塑机财产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保险责任。
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苗风雷财产损失已由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注塑机损失价值进行公估,总损失金额为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被告庞某某对此公估结论不服,但也明确提出不再申请鉴定,故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认可;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法庭确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也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认可,所以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苗风雷财产损失价值为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风雷将受损货物再次委托运输,产生了相应运输费用,但原告苗风雷与被告庞某某所约定的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并未支付此次被告庞某某运输货物的运费,所以倒运货物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苗风雷所主张的倒运货物费用4600元不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货物的损失,应当预留相应份额,但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预留份额比例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冀J×××××号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苗风雷注塑机损失173740元、公估费用9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庞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苗风雷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946元,由原告苗风雷负担307元。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景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