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北市区东铁钢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并签字的5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9597元且尚未偿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95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苗某某货款7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并签字的5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9597元且尚未偿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95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苗某某货款7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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