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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阳县许城东中学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相撞,发生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296,74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苗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投保的险种;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称,驾驶证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所有人为苗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被告称,行驶证上无2017年年检,如果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3、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车辆损失110,453元。被告称,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与我方协商或经法院指定,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违反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4、公估费票据一张,载明:公估费用5,522元。被告称,公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提交重新鉴定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载明:晋C×××××公估费1260元。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认定有效,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称没有2017年年检,但该行驶证上明确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所作出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用,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苗某为晋C×××××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C×××××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7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7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阳县许城东中学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相撞,发生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53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车辆估损金额为98,000元的公估报告,被告支付公估费5600元,原告支付12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0,453元,评估费5522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认可该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认定晋C×××××车辆的损失为98,000元。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未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为施救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施救区间里程,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522元系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1260元公估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76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苗某保险理赔款9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保险理赔款99,76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1元,苗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璐    琦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韩雨波

书记员: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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