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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张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苗成立
张某某
李洪山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苗成立(系原告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工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振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成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山、被告张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胜金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A11426(临时牌照)华泰圣达菲小型轿车和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QT91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胜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杨胜金系被告张某某雇佣人员,故案外人杨胜金驾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次要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陈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450.30元和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12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1万元内各自承担875.15元。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8元,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各自承担9元。对原告提出的在大光明眼镜店配眼镜支付730元损失的主张,事发时原告系在校高中生,学习压力大,且原告在事发当天大光明眼镜店配眼镜时的左右眼镜均为325度,对应的裸体视力为0.5,另原告已提供损坏眼镜及照片,故应认定原告视力为近视并配戴眼镜,原告提供的新配眼镜的价格相对合理。对原告支出的配眼镜的费用730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3550元及营养费3550元,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12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在家休养,无法到学校学习,且原告未能提供补课学校需要补课费11200元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2600元的主张,本案事发时,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两次就诊,本案原告系在校高中生,未独立生活,无收入,其因此治疗应由其家长陪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代理人误工两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工资为每天260元,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33503元进行计算,即184元(33503元÷365天×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875.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9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交通费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配眼镜费35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875.1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92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交通费9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配眼镜费356元;
九、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胜金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A11426(临时牌照)华泰圣达菲小型轿车和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QT91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胜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杨胜金系被告张某某雇佣人员,故案外人杨胜金驾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次要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陈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450.30元和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12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1万元内各自承担875.15元。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8元,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各自承担9元。对原告提出的在大光明眼镜店配眼镜支付730元损失的主张,事发时原告系在校高中生,学习压力大,且原告在事发当天大光明眼镜店配眼镜时的左右眼镜均为325度,对应的裸体视力为0.5,另原告已提供损坏眼镜及照片,故应认定原告视力为近视并配戴眼镜,原告提供的新配眼镜的价格相对合理。对原告支出的配眼镜的费用730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3550元及营养费3550元,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12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在家休养,无法到学校学习,且原告未能提供补课学校需要补课费11200元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2600元的主张,本案事发时,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两次就诊,本案原告系在校高中生,未独立生活,无收入,其因此治疗应由其家长陪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代理人误工两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工资为每天260元,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33503元进行计算,即184元(33503元÷365天×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875.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9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交通费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配眼镜费35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875.1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92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交通费9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配眼镜费356元;
九、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王春艳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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