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街56号2排3号居住。
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卜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2000元及从立案之日其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林坛镇洛子村要搞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在村后建一个垃圾场。被告张某某时任该村的村主任,其通过被告卜某某找到原告,原告开自家的钩机和铲车在被告处施工。施工完成后,2016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推托。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卜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开自家的钩机和铲车施工。完工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张某某今欠到苗某72000元。”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2016年3月底(2016年3月30日)。被告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称2016年3月30日前如不还款由其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让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施工结束,被告张某某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原告的报酬,并明确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欠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明确“2016年3月30日前如不还款我负责”,与原告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就该欠款的清偿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欠款72000元,并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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