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长某与史某某、史和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长某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史和新

原告:苗长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史和新。
原告苗长某与被告史某某、史和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苗长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史和新归还争议的土地,但被告辩称该地块系公用通路,该争议地块双方均未办理任何使用权相关权属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长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苗长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史和新归还争议的土地,但被告辩称该地块系公用通路,该争议地块双方均未办理任何使用权相关权属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长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