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长山,男,1958年4月12日,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长山与被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刘杨、被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馨、朱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黑河市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孙慵为原告苗长山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为“欠苗长山信用社、宏鹏小区排水工程款总合计15,000.00元”,并盖有“黑河市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被告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据中的印鉴系假章,并向法院提供了“黑河市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防伪码为2311020010205)”的印鉴。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该工程款项应由爱辉区农村信用联社对外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同时查明,黑河市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变更为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黑河市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该款项应由爱辉区农村信用联社对外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另外,被告辩解欠据中的印鉴系假印鉴,并向法庭提供了带有防伪码的印鉴一张,但因该欠据中有孙慵的签字,被告认可孙慵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带有防伪码的印鉴为其使用过的唯一印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中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苗长山欠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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