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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张某某、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广平经济开发区建设街南段。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守哲,该公司经理。地址:广平县站前路北侧。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6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至偿还借款清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焦守哲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不同意还款,我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X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某某自愿出借资金331500元给张某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月息3.5﹪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所有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作为本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和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诉讼费;合同保证人为焦守哲,保证人自愿承担本合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责偿还本息”。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本金为300000元,合同约定的331500元中有31500元为利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张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73500元,之后原告未偿还本金及之后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某某自愿出借资金331500元给张某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息3.5﹪,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所有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作为本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和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诉讼费;合同保证人为焦守哲,保证人自愿承担本合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责偿还本息”,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本金为300000元,合同约定的331500元中有31500元为利息)通过其丈夫XXX银行卡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张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之后原告未偿还本金及之后利息,以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和开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焦守哲、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张某某、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焦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苗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6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利息,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偿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利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诉求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焦守哲应对借款合同中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焦守哲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不同意还款,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焦守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无被告河北蓝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减去6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减去10500元)。三、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焦守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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