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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依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依兰县。
法定代表人赵振彬,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兰县人民医院按照100%的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额为:医药费664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9641.78元【(50275元÷365天×20天×2人)+(50275元÷365天×30天×1人)】、误工费35636.59元(42095元÷365天×309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1456元(17152元×3年)、法医鉴定费7610元、交通费13533元、住宿费9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3元(17152元×18年×20%÷2人),以上各项合计316985.5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金额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认苗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依兰县人民医院认为任何患者术后出现并发症,都与自身体质有关,医院不可能承担100%的责任,依兰县人民医院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医疗行为与苗某损害结果参与度为75%。另外依兰县人民医院在苗某康复治疗过程中已垫付治疗费用146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责任参与度也认可为75%,承认依兰县人民医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但有不计免赔额10%。

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认苗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苗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因依兰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损害,依兰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予以采信。因依兰县人民医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故依兰县人民医院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苗某9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09元(24203元×20年×20%×75%)+医药费27391元(36521元×75%)-10000元不计免赔】;
二、被告依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苗某赔偿款819.15元【316985.54元×75%-90000元-14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50元,由依兰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铁军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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