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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吕振梅

原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司机苗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司机苗小军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的主张,因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不等同于司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庭审中据此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和理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修车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5620+6000+4281-2000)×40%=3756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保险金375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司机苗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司机苗小军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的主张,因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不等同于司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庭审中据此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和理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修车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5620+6000+4281-2000)×40%=3756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保险金375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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