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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某与张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金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马良奎
王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金某,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奎,男,1964年10月生,住衡水市。
被告王猛,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金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保险公司)、马良奎、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桃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桃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马良奎、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金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F4A3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马某某)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880M处,向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良奎驾驶的冀T×××××、冀TQ77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王猛)相撞后,马良奎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等待的李维宾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车主系苗金某)相撞,造成李维宾车上乘车人路国花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良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维宾、路国花无责任。
冀F×××××、冀F4A3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马良奎驾驶的冀T×××××、冀TQ77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13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曲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方承保,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经过正常年检的前提下,首先与衡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主要责任按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受害方,请法庭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分配,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桃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应核实事故车辆冀A×××××还是冀T×××××,如果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将与曲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冀TQ772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马良奎、王猛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良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维宾、路国花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4A3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马良奎驾驶的冀A×××××、冀TQ77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5646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1000元调整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11162元,桃城保险公司按30%比例赔偿4783元。
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时间过长,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
停运期间应按30天计算,每天601.25元,计18037.5元。
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马良奎、王猛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按70%比例承担14026元;被告马良奎、王猛按30%比例承担60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83元。
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026元。
四、被告马良奎、王猛赔偿原告损失6011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承担271元;被告马良奎、王猛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良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维宾、路国花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4A3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马良奎驾驶的冀A×××××、冀TQ77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5646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1000元调整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11162元,桃城保险公司按30%比例赔偿4783元。
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时间过长,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
停运期间应按30天计算,每天601.25元,计18037.5元。
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马良奎、王猛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按70%比例承担14026元;被告马良奎、王猛按30%比例承担60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83元。
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026元。
四、被告马良奎、王猛赔偿原告损失6011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承担271元;被告马良奎、王猛承担120元。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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