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轶程
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
尹庆忠(河北XX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龙
张吉全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轶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李艳竹(系原告苗轶程母亲),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男,1993年8月1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张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拖拉机厂职工,现住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轶程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张龙、张吉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轶程法定代理人李艳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张某、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龙、张吉全,被告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轶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高某某、张龙、张吉全赔偿其抚养费158283元;2.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高某某辩称,1、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内,且无保险公司法定免赔的事由,故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张某,高某某并不知晓张某无证驾驶,高某某对此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在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龙、张吉全辩称,事故发生时张龙是司机,张龙和张吉全是父子关系,车辆登记车主是张吉全,实际所有人也是张吉全。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属于无证驾驶。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对在接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涉案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交警部门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充分减速确保安全、畅通行驶的情况下判定该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该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能预见受害人被其它车辆撞击飞至其车上,其主观不能预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原告在起诉时已出生,且系死者苗海涛生前应当抚养的人,原告的法定抚养权应予保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原告苗轶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即死者苗海涛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就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7587元*18年/2人为158283元。
另一被扶养人苗诗越抚养费另案确定为17587元*15年/2人=131902.5元,二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苗海涛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一方应承担70%责任,被告张龙一方应承担30%责任。
鉴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在另案中已用完,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8283*30%=47484.9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158283*70%=110798.1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4.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88638.48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9.62元。
三、驳回原告苗轶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7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42元,由被告张龙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原告在起诉时已出生,且系死者苗海涛生前应当抚养的人,原告的法定抚养权应予保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原告苗轶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即死者苗海涛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就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7587元*18年/2人为158283元。
另一被扶养人苗诗越抚养费另案确定为17587元*15年/2人=131902.5元,二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苗海涛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一方应承担70%责任,被告张龙一方应承担30%责任。
鉴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在另案中已用完,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8283*30%=47484.9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158283*70%=110798.1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4.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88638.48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苗轶程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9.62元。
三、驳回原告苗轶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7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42元,由被告张龙负担520元。
审判长:刘梅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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