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起会
朱殿君(黑龙江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
林木(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
王坤
宋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起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黑龙江省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上诉人苗起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坤、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4)方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苗起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林木,被上诉人林志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继彬,被上诉人王坤,宋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苗起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方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为27126元;三、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九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应重新鉴定;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2375元,两次去哈尔滨进行鉴定的交通费1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林业局城镇户口且无固定职业,同时其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3793元为标准,改判李某某的误工费为27126元,原审判决依据的2014年黑龙江省年度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标准不适当;二、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临鉴定【2015】第7号、第7-1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认定存在依据错误、标准不合理等问题,不符合鉴定标准,且两份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了鉴定费用,而检查费2375元并非被上诉人入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去哈尔滨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1600元的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检查费用是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而进行的合理检查,同时交通费也是合理支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坤辩称,同意上诉人苗起会的观点。
被上诉人宋坤辩称,同意上诉人苗起会的观点。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上诉人苗起会、被上诉人王坤、宋坤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900元、检查费2375元、误工费55928.39元、护理费31410.73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19865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迟彦昆将黑LN9169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出卖给苗起会,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王坤。
2014年6月12日6时50分,宋坤驾驶黑LNXXX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方正林业局高楞方林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客运停靠站南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行进的李某某骑行的鹏马牌自行车尾部上,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李某某伤后在方正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双侧髋臼壁骨折,4、左第5跖骨骨折,5、头部外伤、头皮开放伤,6、双下肢及胸背部广泛软组织损伤。
李某某在方正林业局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9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苗起会、宋坤支付。
李某某在司法鉴定期间还支出检查费2375元、鉴定费3140元。
2014年11月23日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7号鉴定:李某某小肠破裂修补术,系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
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改变,继续治疗六个月后复查、痊愈后进行伤残评定。
伤后三个月内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之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二个月。
2015年7月27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7-1号鉴定:李某某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改变,系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时间不具有连续性,日期不明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固定收入及李某某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同时李某某的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方正县高楞林业局,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李某某的照片(共计4张),同时申请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用以证明原审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引用依据错误,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认定不准确,缺少医疗终结时间,应重新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4张照片因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李某某不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4张照片不予采信;依上诉人苗起会申请,经法院通知,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周绍文出庭接受质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上诉人苗起会未能提供本案应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判决中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坤、被上诉人宋坤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重新鉴定。
三、被上诉人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方正高楞林业局,其户籍为城镇户口,且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适用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情况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因检查费用的支出是作出鉴定意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属于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交通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往来一次的费用为800元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的次数为两次,虽李某某无法提供交通票据,但1600元交通费为李某某的因进行两次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苗起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苗起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时间不具有连续性,日期不明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固定收入及李某某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同时李某某的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方正县高楞林业局,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李某某的照片(共计4张),同时申请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用以证明原审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引用依据错误,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认定不准确,缺少医疗终结时间,应重新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4张照片因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李某某不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4张照片不予采信;依上诉人苗起会申请,经法院通知,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周绍文出庭接受质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上诉人苗起会未能提供本案应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判决中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坤、被上诉人宋坤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重新鉴定。
三、被上诉人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方正高楞林业局,其户籍为城镇户口,且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适用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情况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中的鉴定意见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因检查费用的支出是作出鉴定意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属于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交通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往来一次的费用为800元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的次数为两次,虽李某某无法提供交通票据,但1600元交通费为李某某的因进行两次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检查费用2735元、交通费1600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苗起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苗起会负担。
审判长:芦颖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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