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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潘嘉源,副师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从1995年1月10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0日,原告受聘于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下属江湾场站生产经营办公室,从事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1998年6月,江湾场站搬至崇明,原生产经营办公室工作移交被告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原告也随之至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工作。原告入职时,每月工资500元;自2005年6月起至2010年8月,每月工资600元;自2010年9月起至2018年10月,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的工作是全日制的,按照首长指示、部队管理规定进行日常工作,主要负责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并上报南空房地产管理处,同时还进行租金收缴、安全管理、驻场人员管理等工作。2012年起,被告吉浦路、三门路的房屋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但政立路、市光路等处房屋还是由部队管理,原告代为收取了2013年第一季度租金。2013年4月,被告后勤部部长告知原告部队管理的房子少了,让原告休息,于是原告停止工作,但工资一直发放至2018年10月。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致使原告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辩称,原告原是军队江湾场站于1992年雇佣的,江湾场站是独立法人,后江湾场站并入崇明场站,原属于江湾场站的房屋由被告继续管理,鉴于原告对房屋管理事宜比较熟悉,所以继续由原告联系承租户,被告没有直接招用原告,部队每月向原告发放的是生活补贴。从2005年8月开始每月600元,2010年1月起每月800元,2011年9月起每月1200元。从2012年开始,原告所管理的房屋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但考虑到原告以前的贡献,被告继续向其发放生活补贴。由于今年部队审计,故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至2018年9月。原告是外来人员,工作内容是以一项具体工作为主,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原告不受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管理相对松散,故原、被告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称实际提供劳务至2013年上半年,现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在编人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与被告房地产租赁项目相关的工作,具体为向承租户收取租金以及租赁管理等事务性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一笔钱款。原、被告对于该款发放的起止时间及金额存有不同意见,双方均认可的是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发放600元;2011年9月起,每月发放1200元。原告2013年4月停止工作,但被告仍每月向原告发放1200元,最后一次转账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2日。
  2018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2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杨劳人仲(2018)通字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1982年至1998年期间任被告副师长,1995年初证人退居二线,被分配至被告场地组工作。1998年证人退休,经被告返聘仍在场地组工作直至2009年。原告原在江湾场站工作,江湾场站是保障空军后勤的单位,既属于空军管,又属于被告管。1998年江湾场站搬至崇明,原告没有随之搬去崇明,而是到被告场地组工作。场地组的上下班时间和部队一样,但比部队宽松一点。原告主要负责收租金、联系工作、处理对外事务等与租赁相关的琐碎工作。被告对原告不考勤,也没有具体的请假制度,因为原告毕竟不是在编人员。证人管理场地组每月领取400元的补助,部队工资另发。原告每月领取500元,没有具体组成,也无需考核,领款时证人和原告都在同一张表上签字。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领取的是补助,而原告领取的是工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在编人员,属于临时工。每月发放的补贴没有具体组成,没有考核,原告工作内容为自行确定,系临时劳务人员。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在书面证明文件中确认其是被告职工,并提供2018年1月19日被告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给煤气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次,原告提供周辅、张振良、黄勇军、陈关平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自1995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在被告处从事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
  被告对于2018年1月19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应公用事业单位要求出具,不是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其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且该四名证人均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争议为在原告主张的系争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时,除了一方付出劳动,一方给付报酬外,还需结合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等因素予以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被告在2005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按月向原告发放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其中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发放标准600元,2011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发放标准1200元。无论是600元、1200元或是被告自认从2010年1月开始调整为每月800元,发放标准均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原告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每月收入已连续超过十五年未达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逾退休年龄也已四年有余,而原告未就工资问题、社会保险等向被告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银行明细虽然转账摘要记载为“工资”,但原告称其自2013年4月起已经停止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且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劳动报酬。再次,确认劳动关系需结合相应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现原告提供的为办理公用事业事项而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最后,被告是部队单位,对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有严格的编制管理及上级审核要求,不同于普通的企业单位。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了二十多年,但未签订过合同,亦未办理过录用手续,被告也未将其作为职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是清楚的,也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苗某某要求确认自1995年1月10日起至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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