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赵幸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26.27元、误工费14,200元,合计20,726.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16时50分许,杨方剑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处投保牌号为浙JQ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进徐苑西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方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已赔尽。前期伤残已评定后,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且被告已支付相关赔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后续医药费。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191.29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金额不认可,要求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5日16时50分许,杨方剑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处投保牌号为浙JQ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进徐苑西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方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2019)沪011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结案,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该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462.22元系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予以伤后休息期4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为1个月。该本院支持了原告误工费35,462.22元的诉请;2、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3、入院前,就职于上海古美医院及上海星堡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原告银行流水及上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分别为10,000元、4,200元,合计14,200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6,526.27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劳务服务协议,依法有据,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苗某医疗费6,526.27元、误工费14,200元,合计人民币20,726.2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家嘴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苗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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