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原审被告:苏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苏守峰、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程某某主张与苗某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向苗某某主张货款。苗某某否认自己是货物买受人,辩称买受人是其所在单位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虽然提供了书面欠据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欠据体现,苗某某在该欠据落款处签署的是联系人,并非买受人或欠款人。同时苗某某又与苏守峰一同在该欠据的右上角签名,欠据的左下角负责人栏处还签署了李仲秋的姓名。苗某某与苏守峰在诉讼中均称,其二人当时是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股东,李仲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亦将货物运送至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该欠据不足以证明苗某某个人为货物买受人,应进一步查明苗某某与苏守峰等人以什么身份在欠据中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与程某某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由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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