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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红某诉王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红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同

原告:苗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同,农民。
原告苗红某与被告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兽药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8616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欠款利息,但原告未就约定中的交鸡之日进行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同给付原告苗红某兽药款8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苗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兽药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8616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欠款利息,但原告未就约定中的交鸡之日进行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同给付原告苗红某兽药款8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苗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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