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红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苗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苗红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樊某做为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负责销售兽药的人员,负责向被告销售兽药,后将被告所欠兽药款收回,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以证明被告所欠兽药款已还清。收条的日期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被告就兽药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以樊某出具的收条主张所欠原告兽药款已偿还,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所立欠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了负责销售兽药的樊某收条,证明兽药款已收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苗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樊某做为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负责销售兽药的人员,负责向被告销售兽药,后将被告所欠兽药款收回,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以证明被告所欠兽药款已还清。收条的日期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被告就兽药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以樊某出具的收条主张所欠原告兽药款已偿还,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所立欠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了负责销售兽药的樊某收条,证明兽药款已收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苗红某负担。
审判长: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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