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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樊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被告樊某某的父亲。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被告樊某某同为本县齐家峪村村民,原告系独自一人生活。2015年农历10月15日左右,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坍塌,被告让原告搬至其经营的奶牛场居住。2016年1月4日接近中午,原告从阜平县回到了被告奶牛场,当时被告和两个朋友刚喝过酒,被告就让原告喝了约二、三两酒并吃了饭。原告吃饭喝酒后提出给被告铡草,被告表示今天不铡草。过了一会儿,被告听到外面有铡草机启动,就往外走,正赶上原告喊他,被告立即将电源切断,发现原告左手被齿轮箱内齿轮铡伤。原告的伤情,经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有被告护理,医药费9668.4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被告经营的奶牛场,为被告实施铡草劳动过程中左手被铡草机齿轮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原告受到伤害前,原告提出给被告铡草,但被告表示不同意铡草,故原告受到损失不予赔偿。鉴于本案原告酒后启动铡草机,为被告实施劳动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且原告是为被告利益在铡草行为中受到的伤害,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宜承担60%为妥。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情况下仍进行铡草作业,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宜自行负担40%为宜。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医药费9668.4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出院后未及时起诉评残,按实际住院27天计算为宜,计1463.13元(27天×54.19元)、评残时检查费用16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一定营养,营养费以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花费和护理,此笔费用以不追究为妥。基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85403.5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因左手受伤造成的损失51242.12元(已履行医药费款9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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